裁判要旨:劳动者入职时向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的,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20年9月25日入职天津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内容为开车送快递,包月工资5000元。
李某在入职时提供的姓名为赵某。
公司未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2月7日,李某离职。
2021年7月19日,李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7日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160元。
2021年7月2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李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李某在任职期间谎报身份信息,后突发交通事故,公司才得知其真实身份。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实际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公司向李某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李某被纳入公司的工作体系中从事劳动,李某提供的劳动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对李某要求确认与公司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某入职时未向公司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致使双方无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因李某自身原因导致,对李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