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知这一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判违法

罗义昌、李曼
2022-04-01
来源:

裁判要旨: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


2020年4月3日,张某不再向公司提供劳动。


2020年6月24日,张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


2020年9月13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张某的请求。


张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张某于2020年4月3日已自动离职,其并未向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未患有职业病,其前往医院诊疗是否患有职业病并无事实、法律依据,亦不存在公司在职业病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张某表示经公司向社保部门申请其于2020年5月9日到北辰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公司对此亦未予否认。


张某与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离职证明”,但该证据无张某签字确认。


张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确认,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40.1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公司解除合同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劳动权利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张某与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离职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日终止,但该证据因无张某签字确认,不能够单独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因张某自动离职,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并未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张某正处于疑似职业病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认定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某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日终止,故张某工作时长共计2年零1个月。根据张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可以确认,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40.17元,故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700.85元(6340.17元/月×2.5月×2),张某向法院主张2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要求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张某于2020年4月3日已自动离职,但涉案的2020年4月3日的离职证明上并无张某签字确认,且张某表示经公司向社保部门申请其于2020年5月9日到北辰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公司对此亦未予否认,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等规定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5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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