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超过退休年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人员仍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东丽分中心调取的郑某养老保险信息表,郑某在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郑某并非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与公司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公司员工马某本人的证言,郑某生前并非受马某管理,马某也无管理郑某的权限。(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郑某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依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相关条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属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范畴,故公司与郑某之间的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劳务关系。一、二审判决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认为劳动关系,将使公司为郑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巨大风险,对公司明显不公平。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提交意见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的近亲属郑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新证据为郑某养老保险信息截图一张及案外人马某书面证言一份。经审查,公司所提供的截图并无出具单位盖章确认,无法证明该截图真实性,截图所载郑某人员类别为“城乡居民养老……”,截图内容无法完整表明公司拟证明事项。马某在证言中仅写明其本人具体工作内容,并未写明是否管理过郑某。以上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二审或者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均不属于法定的“新的证据”。郑某在公司工作时虽已超过了退休年龄,但其按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金从数额和保障标准上均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差别较大,一、二审法院结合郑某实际向公司提供劳动、领取报酬等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案件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