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偿项目,也同时约定了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补偿项目之外的权益仍可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1年5月24日入职于天津市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5日,杨某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红桥区环卫一体化改革,公司无法与职工存续劳动关系,经与职工本人协商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劳务关系)协议,由公司给付杨某辞退补偿金37823.5元、在职期间单位部分公积金欠缴补偿金6388元、在职期间单位部分社会保险欠缴补偿金2578.51元,共计46790.01元。并约定,补偿金到账之时起,协议立即生效,杨某与公司即刻终止劳动合同(劳务关系),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上述款项已给付完毕。
后,杨某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0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30934元。
2021年8月16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杨某2020年度带薪年假工资1466.25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杨某已经休完2020年带薪年休假,无权再起诉主张带薪年假待遇。杨某如果再主张2020年未休带薪年假,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已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与杨某不再存在任何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表示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后,是否应视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清,杨某是否还能就劳动争议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公司与杨某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但该协议书明确了赔偿项目,该项目中并不包括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应休未休年假费用,且未能体现出公司就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赔偿问题询问了杨某的意见,尽到了告知的义务。该协议系公司提供的制式协议,在产生歧义时,应当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杨某有权在签订该协议后,主张应休未休年假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杨某已休完2020年带薪年休假,无权主张带薪年休假待遇。杨某主张其未休2020年带薪年休假,公司应支付该项工资报酬。双方对是否安排杨某休带薪年休假存在争议,应由公司对杨某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驳回公司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