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即便另行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亦不能免除其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常某于2019年10月22日与天津市某劳务派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长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合同期限和劳务派遣期限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
天津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与天津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汽车公司提供配有固定司机的车辆租赁服务,常某实际为发展公司提供驾驶服务。
常某的工资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亦由该公司缴纳。
2020年6月22日,劳务派遣公司与常某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常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汽车公司、物业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15,182元以及2020年1月、2020年3月和5月加班费3,491.38元。
2020年12月8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常某的请求。
常某不服,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各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常某主张其实际用工单位为汽车公司,汽车公司主张为物业公司。常某明确要求由汽车公司支付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的主张期间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加班时段为早上7点到晚上6点30分,2020年1月、2020年3月和5月的加班费是晚上6点30分之后的加班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加班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班费支付主体为用工单位。关于常某的用工单位,常某主张其实际用工单位为汽车公司,汽车公司主张为物业公司。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汽车公司经营配置司机租赁车辆项目,物业公司提供驾驶人员,驾驶人员来自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常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已经列明,且实际按照劳动合同进行了履行,劳务派遣公司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务派遣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的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物业公司接受了来自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派遣,故常某的用工单位应为物业公司。常某主张汽车公司支付加班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用工单位应如何确定;2.汽车公司是否应支付常某加班费。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劳务派遣公司与常某签订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用工单位为物业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亦主张其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并将常某派遣至物业公司工作,亦由物业公司与其结算相关费用,至此可以认定物业公司为常某用工单位。依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即便物业公司另行将常某派往其他单位,亦不能免除其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物业公司为本案用工单位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法律规定,加班费的支付主体为用工单位,本案用工单位为物业公司,常某主张汽车公司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常某主张物业公司连带支付加班费一节,鉴于常某仲裁时未将物业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本次一审庭审中亦明确系要求汽车公司支付加班费,而且其仲裁时请求的加班月份与诉讼中主张的月份并不一致,该请求另行仲裁解决更为妥当,法院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