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对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的,视为放弃失效利益

罗义昌、李曼
2022-03-13
来源: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对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的,视为放弃时效利益。


案情简介:


天津某餐饮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是该公司股东。


徐某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公司未与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


徐某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1月24日。此后至同年4月1日,因为新冠疫情,公司未营业,徐某未上班。


2020年4月14日,徐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20年2月防暑降温费3908元。


2020年5月8日,公司核准注销登记。


2020年9月24日,该委书面通知因公司已注销,不予受理案件。


徐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徐某主张公司股东李某承担给付责任。李某对徐某的请求未提时效抗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李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范畴,李某未提时效抗辩,视为放弃时效利益。李某不能证明2014年至2017年用人单位支付了防暑降温费,故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299.60元。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公司不拖欠其他年份的防暑降温费,对徐某其他期间的防暑降温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范畴,李某在一审时未提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查明事实经计算认定李某应支付徐某防暑降温费2299.6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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