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签劳动合同,被判赔偿员工4万元

罗义昌、李曼
2022-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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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情简介:

纪某于2020年6月10日入职天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岗位为面料采购员,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2月11日,纪某以个人原因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3月22日,纪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2021年8月18日,该委裁决驳回了纪某的请求。

纪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纪某提供工资银行明细以证明其于2020年6月10日入职公司处。

公司称,其与纪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凭个人之间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纪某的意见。事实上是纪某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支付劳务费,并将纪某指派在公司处提供相关劳务。同时,纪某表示不能由公司为其缴存社保,故不排除纪某与其他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纪某在本案中有过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纪某提供工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2020年6月10日纪某入职公司处,此时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应给付纪某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纪某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据此计算公司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证据证明纪某入职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内容符合公司经营范围,纪某接受公司管理,公司向纪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行为模式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定特征,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无误。公司以双方未缴存社会保险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法院一并予以驳回。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按照二倍工资标准,向纪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定赔偿金差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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