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合同中约定部分为粘贴,且无劳动者签字确认的,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侯某于2018年7月8日入职天津某护养院,从事护理员工作。
2019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九项第3条约定:“双方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从签署本合同书之日开始,之前双方零星用工,已经彻底了结,互相放弃任何主张和追索。”
但该约定部分为粘贴至该处,有护养院加盖公章,无侯某签字。
侯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在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之间与护养院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裁决支持了侯某的该请求。
护养院不服,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护养院主张存在最长20多天不上班的情况。护养院提交的《员工考勤统计表》显示,侯某2018年8月事假7天、9月事假8天、10月事假14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侯某自2018年7月8日起至签订劳动合同前一直在护养院处工作,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护养院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护养院主张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之前的用工情况已经进行了约定,为零星用工。但该约定部分为粘贴,并无侯某签字确认,侯某当庭亦否认上述约定。故对该约定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过护养院提交的员工考勤统计表显示,侯某请假时间最长的为2018年10月份14天,并没有护养院主张的20多天不上班的情况。且侯某请假并非护养院可以不与侯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故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2月20日之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护养院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护养院主张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对之前的用工情况已经进行了约定,但劳动合同中该约定部分为粘贴,且无侯某签字确认,故对护养院的主张不予采信。护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