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有无效。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龙某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龙某申请再审称,龙某曾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回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员工离职时均要求员工与其签订制式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2017年12月10日,龙某离职时公司要求龙某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龙某后来得知该协议是制式模板,且该协议中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妄图以此来逃避为龙某缴纳2008年至2012年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2017年12月10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
综上,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某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应认定无效。2017年12月10日,龙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离职。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审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龙某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