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就竞业禁止虽未使用补偿字样,但已有经济对价的约定,用人单位以分红形式给付,劳动者不能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而解除竞业禁止协议。
案情简介:
郭某与天津某课外培训学校原系劳动关系。
2019年8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9年9月9日,双方签订《主管分成奖励协议》约定学校向郭某给付365717元分红并要求郭某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
201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三条明确表明双方签订该协议前郭某已存在从事相关竞业事宜。
2020年9月2日,郭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该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郭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郭某主张系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并主张该《协议书》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对此,学校不予认可,提出已通过支付分红方式来履行竞业禁止补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某虽主张系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但学校不予认可,郭某亦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对郭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该《协议书》性质,属于竞业禁止协议,从《协议书》内容来看,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应为合法有效。郭某主张该《协议书》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对此,学校不予认可,提出已通过支付分红方式来履行竞业禁止补偿,双方就此存在争议。分析该《协议书》,内容虽未明确载明竞业禁止补偿字样,但亦有款项给付内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若认为自身已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未获得竞业禁止补偿的,可向单位主张权利予以救济。并且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纠纷情形并不属于郭某诉请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的适用范畴。因此,法院对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某若认为其在竞业禁止补偿方面存在权益侵害问题,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书》是否具备解除条件。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诚信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书》系因郭某在先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后双方就该事宜进一步所签订,该协议第七条所约定的内容与《主管分成奖励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就竞业禁止虽未使用补偿字样,但已有经济对价的约定。且郭某在一审所提交的其有关考研的报名等微信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在该期间已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故一审认定涉案《协议书》并不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而解除的情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郭某有关解除《协议书》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肖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