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返还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基于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分歧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并为劳动者垫付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返还。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8年4月28日入职天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起,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10月21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自该日起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已收到该通知书。
2021年6月9日,公司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公司为其垫付的2018年3月至2020年10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金额11801.52元。
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21年6月23日,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变更为劳动争议法律关系。
庭审中,公司与刘某一致认可,2018年3月至2020年10月,刘某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未向刘某发放工资,并为刘某垫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2019年、2020年大额医疗救助金个人应缴纳统筹金额。上述金额具体为:2018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252.72元,基本医疗保险63.18元,失业保险15.8元;2018年4月至2020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每月296.12元,基本医疗保险每月67.28元,失业保险每月16.82元;2019年、2020年大额医疗救助金个人应缴纳统筹金额每年260元。以上共计11801.5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应将案涉款项向公司返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返还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基于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分歧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公司已经履行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并为刘某垫付应由刘某个人承担部分,刘某应向公司返还,故对于公司要求刘某返还自2018年3月至2020年10月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以及2019年、2020年大额医疗救助金个人应缴纳统筹金额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返还的数额,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刘某个人权益信息单和参保信息表记载的数额一致,且刘某无异议,故对于公司诉请要求返还的金额,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为刘某垫付2018年3月至2020年10月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发生于公司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公司垫付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以及大额医疗救助金个人应缴纳统筹金等刘某应个人承担部分,且提供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权益信息单和参保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某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