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的,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适当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案情简介:
郭某于2011年10月15日入职天津市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担任业务岗位,具体工作内容为销售机票,工作地点为机场,工作职责为执行机场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延长期限至2013年10月14日。
后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
2020年4月24日郭某向公司提交无薪休假申请书,因个人身体原因,申请无薪休假。
2021年4月22日,公司向郭某发沟通函:“2021年4月9日,公司接到机场通知,因疫情防控需要,自2021年4月14日起,未接种新冠疫苗之员工,不得在航站楼工作。鉴于你本人不同意接种新冠疫苗,无法满足机场对现场工作人员之要求,我公司随即与你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公司提出两种方案,可供你选择:第一方案,你本人原工作岗位为驻滨海国际机场机票销售员,工作时间6时至22时、6时至19时30分,倒班制(工作一天倒休一天)。你可选择至宏迅航空公司总销售门店工作,工作内容仍然为机票销售,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罗马花园丁座104A,工作报酬除车补、餐补外其他均没有变化(因公司总部提供免费午餐、调整后的工作地点距你居住地点更近且不存在晚班问题,故无法给付餐补、车补),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8时,午休1.5小时,经理排班制(每周最多工作5日)。该调岗(地点)方案并未增加你本人的工作时间、工作成本,亦未降低你的工作报酬。第二方案,依照机场要求接种新冠疫苗,接种后返回机场继续工作。”
2021年4月23日,郭某向公司出具回复函,要求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供其在原岗位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的具体月工资明细及工资组成,就提出的第一种解决方案中的具体岗位工作事项、具体工作时间、是否需要工作加班及具体工资明细组成予以书面告知,不同意公司提出的2021年4月25日前回复如何选择工作岗位的决定,也不同意提出的从2021年4月25日起停发郭某工资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经双方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公司可向郭某提出解除合同,如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郭某提出解除合同,郭某也可同意公司的决定。
2021年4月24日,公司针对郭某的回复函出具回函,告知郭某可以通过手机网上银行查询月工资收入,关于工资组成,可随时前往公司人事部门查询。关于第一种方案具体工作事项、工作时间、工资组成已在沟通函中告知,如后续工作需要加班,公司会依法支付加班费。关于机场要求航站楼工作人员接种新冠疫苗的通知早在2021年4月9日下发,公司即与郭某进行沟通,各种解决方案(包含具体的岗位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也于2021年4月12日口头向郭某告知。公司并不认为,郭某在无任何接种禁忌之情形下,拒绝接种新冠疫苗,以致无法正常前往机场工作是不可归责于郭某的原因,也不认为郭某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公司需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4月28日,公司向郭某邮寄调岗(到岗)通知书,通知郭某于2021年4月29日到公司总销售门店工作,机票销售员岗位,到岗时间为早上8时30分,如逾期未到岗,则视为旷工,公司有权依照公司制度予以处理。
2021年5月6日,公司向郭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郭某旷工连续超过2天,根据规章制度第十二章第二条第三款5项的规定,决定自2021年5月6日起,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金。
2021年5月27日,郭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32元。
2021年7月14日,该委出具决定书,决定终止,并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
郭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郭某不服从调岗而缺勤,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问题,首先取决于用人单位作出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该调岗行为发生于新冠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机场航站楼作为感染风险较高的场所,是国家的重点防控对象,郭某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无论从其个人健康还是从整体防疫考虑,已不具备在机场工作的条件,公司就调岗事宜与郭某进行协商,将郭某调至总销售门店工作,待遇水平没有明显变化,劳动条件亦未作不利变更,不具有歧视性和侮辱性,并未对郭某合同履行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公司的调岗行为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郭某已签字确认学习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应具有约束力。最后,郭某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合理的经营安排,用人单位有权以劳动者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郭某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3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在新冠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机场航站楼系重点防控对象,郭某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关于调岗事项公司多次与郭某协商,后公司将郭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该调整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郭某已签字确认学习了规章制度,郭某否认规章制度对其具有约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解除其与郭某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郭某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