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员工对工资标准争执不下,看法院怎么判

罗义昌、李曼
2022-01-26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标准约定不明确,也没有集体合同的,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参照其所从事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年工资标准。


案情简介:


杜某于2007年4月4日入职福州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技术员兼任带班,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中内容并未填写。


公司在2020年10月15日向杜某预付工资1,000元,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1月7日公司以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杜某分别支付工资4,860元、3,360元、4,8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020元。


另,2020年10月5日,公司工作人员高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杜某1,000元,该微信转账记录并未添加转账说明。


后,杜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拖欠的工资65,973元。


2021年6月21日,该委裁决公司向杜某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173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杜某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50元+绩效工资,一天160元合计4,800元,并提交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杜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并提交电话录音及微信截图予以证明。


二审庭审中,杜某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纬九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伪造工资表本人签字”的情况说明,项目部会计人员出具的代发工资数额,证明杜某8月份工资曾有9,301元,高于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微信截图、话费发票共6页,证明杜某是技术人员兼带班,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授权委托书证明杜某有权代表其带班的工作人员讨要工资,同时证明杜某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杜某的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其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杜某亦对其有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杜某提交的录音及微信截图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综上,法院对双方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杜某的工资标准,亦没有集体劳动合同,杜某所从事的行业属于建筑业,2020年天津市该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年工资标准为102,993元,故法院参照上述标准确定杜某月工资为8,583元(102,993元÷12个月)。关于杜某的工作时间,公司主张杜某工作至2020年10月29日,杜某主张工作至2020年10月31日,杜某就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主张2020年10月5日微信转账支付给杜某的1,000元为工资,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应支付杜某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为34,332元(8583×4),扣除公司已支付的14,020元,公司还应支付杜某20,312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何确认杜某的工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杜某亦对此有异议;杜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录音及微信截图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及杜某所属行业等情况,以2020年天津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杜某工资标准为8,583元/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杜某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请求法院奈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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