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调整奖励金核算标准,应当征询劳动者意见。
案情简介:
于某于2004年8月入职天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013年7月,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为无固定期限,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于某同意在综合管理部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资支付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7年7月17日,双方达成岗位变更协议,约定于某至招商运营部岗位上班,具体工作内容为招商运营专员,工作职责详见《招商运营专员岗位说明书》,包括完成日常招商工作,搜集和整理客户租赁资料妥善分类、保管和存档,配合物业部门协调好和客户的关系,协助办理客户签约手续,协同物业部门完成物业费收取等。
2019年至2020年期间,于某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招商奖励,每月基本工资固定为3000元。招商内容包括独立招商+共同招商。
2019年度,于某实得招商奖励累计25766.59元,其中2019年1月、2019年7月招商内容为李某、陈某、于某共同完成,剩余月度招商由于某独立完成。2019年1月于某获取奖励金2425.74元,核算标准为总奖励金/3,案外人李某2019年1月所得奖励金亦为2425.74元;2019年7月,于等人获得的奖励金均为“0”。
2020年度,于某固定月基本工资仍为3000元,1-6月累计获得招商奖励金3618.4元,奖励金核算标准与2019年度无差异。
2020年下半年,于某7、9、10、11、12月参与的招商项目,均由李某、陈某、于某共同完成。于某与案外人陈某实际获得招商奖励金“0”。案外人李某在2020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实际共获得招商奖励金5362.02元,其中从其三人共同项目中实际获得招商奖励金1136.48元。
同时,公司于2020年7月单方调整了共同招商的奖励金核算标准,未实际征询于某意见。
2021年4月,于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齐2020年全年工资差额25148.13元。
2021年6月24日,该委作出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终止审理。
于某不服,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于某称,除了公司提供的招商情况外,并无证据证实于某2020年度有其他招商业绩。涉及共同项目招商奖励分配环节,公司提出案外人李某升任招商部负责人后(无任命文件),奖励金不再均分,于某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从事招商岗位,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招商奖励,2019年至2020年度,于某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未变,招商奖励涉及个人业绩的奖励金标准未变,差异仅在于共同招商部分的奖励金分配规则进行了调整。公司于2020年7月单方调整了共同招商的奖励金核算标准,未实际征询于某意见,也无证据证实于某在共同招商中仅起辅助作用。根据公平原则,公司应参照案外人李某获取的共同招商奖励金数额,支付于某招商奖励金1136.448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于2020年7月降低了于某在共同招商中的提成比例未征询于某意见,同时也未举证证明于某在共同招商中仅起到辅助作用,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共同招商人所获取的共同招商奖励金,确定于某的招商奖励金的数额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