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提供劳动、给付报酬的财产关系,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案情简介:
杜某作为申请人,以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杜某与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公司向杜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所欠工资23500元,向杜某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所欠工资2300元;3、判令公司向杜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公休工资2400元,节假日加班补助工资2000元。
2021年7月15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杜某该案不予受理。
杜某于是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杜某称,2020年1月1日杜某经屈某介绍到公司工作,其工资均是由公司的员工马某、股东高某、财务人员齐某代表公司向杜某发放的。杜某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公司工作人员马某、高某、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杜某支付过工资,杜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杜某又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图片3张,证明杜某的工作地点;证据2考勤4张(5月-8月),证明杜某在公司上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杜某主张判令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3日工资、2021年休息日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其前提是杜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提供劳动、给付报酬的财产关系,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杜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对于杜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杜某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杜某主张公司工作人员马某、高某、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杜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高某、齐某系公司的员工。杜某在二审中虽又补充提交了照片及考勤表,但该照片不能体现该地点为公司以及杜某是否在该地点工作,考勤表亦无公司的签章。因此杜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杜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杜某要求改判公司支付其工资及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