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症愈的,是否延长医疗期,是企业的自主权。
案情简介:
丁某于2006年9月参加工作。
2008年3月11日,丁某入职天津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丁某出现精神方面疾病:2009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适应障碍;2010年11月9日至12月17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躁狂;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11日至3月17日两次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型障碍;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在天津市安定医院、工人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23日至4月6日、4月17日至5月17日两次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型障碍;2011年6月14日至7月1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0月21日天津市安定医院向被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为精神分裂症。
丁某因上述疾病未能到岗上班。在丁某未能到岗上班期间,公司按照病假待遇向丁某发放工资,直至2013年3月。
公司于2013年4月起停止向丁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于该月初为丁某办理完毕退工退档手续,并申报了失业保险。办理退工手续时,公司向相关劳动部门出具了“职工签字”一栏签名为“丁某”的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以及其他材料。此外,办理退工手续时,公司还向劳动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丁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已通过有效途径通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上本人已签字。因办理退工手续需要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退工备案表》签字,员工不配合,未得到员工的确认签字,特此说明。
2013年10月28日,丁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续签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25日,该委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丁某称:1、津劳局(1998)439号文件第十四条失效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3月,案发时并未失效,公司负有通知丁某终止劳动合同的义务,如果公司选择不与丁某续订劳动合同,应在期满前书面通知丁某。公司未通知丁某,公司应承担与丁某签订不少于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双方之间形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其患有精神病,医疗期可以超过24个月,应等到其症愈后终止劳动合同。
丁某不认可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中“丁某”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亦不申请对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
公司主张已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电话通知丁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丁某寄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丁某不予认可。同时,公司还主张在办理完毕退工手续后,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就失业证、劳动保险手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失业登记及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等材料向丁某寄送,但被退回,丁某则同样主张未收到。
原审期间,丁某向法院申请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某的精神状态符合“xxxx症”的诊断,2013年2、3月期间及目前均处于疾病期;2、被鉴定人丁某在2013年2、3月期间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目前,被鉴定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为此,丁某支付鉴定费6200元。
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丁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55元,但丁某拒绝接受。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公司自愿向丁某分期给付抚慰金150000元,并向法院出具了书面的说明。具体给付方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180日内、360日内分别给付5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同时,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本案中,公司、丁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同时,尽管丁某患病,但根据其工作年限,其享有的法定医疗期为3个月,而从实际情况来看,丁某至少自2011年10月就未再正常提供劳动,至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其实际上所受的医疗期已超出2年。综上,公司、丁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终止,公司无需再与丁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丁某认为公司未提前通知,进而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终止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具体而言,到期终止是劳动合同的自然届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合同到期时点即已知晓。《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设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提前通知劳动者的义务。可见,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是否提前通知丁某,并非本案焦点所在,通知与否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此外,丁某的依据系津劳局(1998)439号文件即《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三十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或提前通知不足三十日的,可以支付职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视为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对于该规定,从效力上来看,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颁布的《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四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规定不再执行。可见,(1998)439文件第十四条已失效。同时,即便从该条的内容来看,亦得不出丁某的结论。故丁某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丁某认为根据(1998)439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15日内为丁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应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从本案事实来看,公司在2013年4月初已为丁某办理完毕退工手续,丁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未在公司处正常提供劳动。由此不能得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丁某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公司是否超出15日迟延办理、责任在谁、法律后果如何,不在本案讨论范围。
对于丁某认为其患有精神病,医疗期可以超过24个月,应等到其症愈后终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症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可见,对于是否延长医疗期,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企业的自主权。故丁某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同时认为,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并非只有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一种方式,也可以由用人单位采取其他方式,进而,实现企业经营自主与企业社会责任二者目标的平衡。现公司自愿分期给付被告抚慰金150000元,兼顾了上述目标,亦属于公司自身的权利处分行为。对此,法院予以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丁某上诉主张,公司未依照津劳局(1998)439号文件提前一个月通知丁某,故产生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丁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按照津劳局(1998)439号文件的内容,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丁某,也是产生由单位支付一个月补偿金视为提前三十日通知的后果,并非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且丁某自认2010年11月以后未再上班,故亦不能证明2013年3月10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丁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