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拒绝到岗为由与工伤五级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给劳动者安排适当的工作承担举证责任

罗义昌
2021-11-25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拒绝到岗为由与工伤伤残五级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给劳动者安排适当的工作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王某与天津医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0月2日王某发生工伤


2018年8月31日,王某被鉴定为伤残五级,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后,公司每月支付王某伤残津贴2097元。


自2020年9月起公司不再向王某支付伤残津贴。


2020年11月,天津市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向王某发出律师函,要求王某到公司处协商工作岗位事宜,否则将暂缓发放王某的工资待遇。


王某收到律师函后与公司进行了联系,并告知王某不能上班。


公司以王某未到公司协商工作岗位事宜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1月7日向王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函


2021年1月8日王某收到该劳动合同解除函。劳动合同解除函载明:“你在2017年10月2日,因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一直未到公司协商工作岗位事宜,公司曾委托律师向你发出《律师函》,要求你到公司协商工作岗位事宜,但你未按照要求到公司协商,现公司正式告知你:在你收到本函之日起,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将不再发放待遇,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1月16日王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同时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13日工伤津贴共10485元


2021年4月28日该委裁决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公司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同时裁决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13日的伤残津贴15546.72元。


公司不服,向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王某于2017年10月2日发生工伤,2018年8月31日被鉴定为伤残五级,王某具备劳动能力,公司可以在王某停工留薪期满后为王某安排适当工作,但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王某一直拒绝前往公司处工作,公司曾多次与王某协商,但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前往公司处协商工作,公司曾要求王某提供无法工作需要休息的医疗诊断证明,但王某始终未能予以提供。因此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五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司应保留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的工作,现公司仅要求王某协商工作岗位事宜,并无证据证明为王某安排了适当的工作而王某拒绝到岗。故公司单位以王某未按照要求到公司协商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王某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数额每月2097元,双方并无有异议。故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13日的伤残津贴15546.72元(2097元×7个月+2097元÷21.75天×9天)。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王某安排适当工作而王某拒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伤残津贴问题,双方认可伤残津贴的数额为每月2097元,公司主张不支付该伤残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计算的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13日伤残津贴数额无误,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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