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主张劳动者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罗义昌
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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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主张劳动者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廉某天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后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


后双方又于2017年9月18日续签了自2017年9月18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廉某)为甲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如下:1.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关工作;2.乙方不向任何公司及个人提供或泄露本公司相关信息;3.如乙方违反上述规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法律责任及损失赔偿。


廉某岗位为韩语翻译,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下发薪,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950元+岗位工资2050元+绩效提成。


2019年9月2日,公司廉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廉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8月6日,廉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4039.5元


2021年1月29日,该委裁决驳回廉某该请求


廉某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廉某主张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廉某出具《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廉某在该公司负责燃料电池系统技术的现场翻译及文件翻译等工作。


公司主张廉某并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格式条款”,每一位入职员工都有约定。公司认为,即使该约定有效,但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能源系统优化、能源管理、输配电传输系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与公司电子技术咨询有业务重叠。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输配电自动化系统、再生能源系统、能源能效管理系统的技术研发与公司环保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也有业务重叠,故认为廉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也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庭审查明,廉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84.75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廉某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既然公司在合同注明该条款,公司主张廉某并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缺乏证据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如公司认为廉某并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也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明确告知廉某无需遵守该保密条款,但公司就此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外,公司主张廉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亦缺乏证据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廉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公司按照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其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4039.5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廉某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廉某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条款以及保密条款,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廉某新就职的新公司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上明显不同,且经营区域不同,廉某未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廉某存在违反保密条款的情形,公司应支付廉某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结合廉某的诉讼请求,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确认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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