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
案情简介:
何某于2003年2月28日正式调入天津某报社,任经营管理办公室办事员,正常工作至2009年9月。
其后,何某就身份问题以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与报社一直存在劳动争议,并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何某与报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28日,何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报社支付其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4元、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758.8元、2018-2019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9-20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2020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何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报社称,何某并没有提供有效劳动,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称,依据生效的判决,从2009年开始报社每年都支付了防暑降温费和煤火费补贴。报社主张没有提供劳动,但是何某一直到岗工作,因为报社的原因未能提供劳动,报社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报社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但报社未予支付,故应依法支付。且本案中何某诉请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报社主张何某未提供有效劳动,但未提交考勤、工作安排及考核等证据,其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