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对向劳动部门申报的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天津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处,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约定陈某岗位为招商主管,工作地点天津。
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
2017年4月1日,陈某岗位变更为开发经理。
2020年8月20日,陈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
2021年3月16日,该委裁决驳回了陈某的该请求。
陈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陈某基本工资2050元、岗位工资5950元、加班费2000元、话费补贴500元、油费补贴1000元、司龄100元、全勤奖200元,2019年度采暖补贴520元,公司给付陈某工资至2020年3月。陈某提供的劳动部门的记录,显示2020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因为劳动者提出。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陈某提供的劳动部门的记录,可以证明2020年6月30日公司向劳动部门申报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因为劳动者提出,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向其提出辞职。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陈某旷工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陈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提供的陈某工资明细,可以证明陈某月均工资11800元。2016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陈某在职,因此陈某要求给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陈某提供的劳动部门的记录,可以证明2020年6月30日公司向劳动部门申报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因为劳动者提出,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向其提出辞职。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陈某旷工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陈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