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主张工资差额应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具体数额

罗义昌
202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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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工资差额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高某于2017年9月11日入职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从事预算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应于每月28日前将工资及支付清单发给高某,高某工资标准为每月2050元。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初期向高某银行账户发放工资,2016年3月起改为现金形式发放工资。

2020年5月18日,高某通过EMS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书》,写明,鉴于公司自2017年以来长期拖欠员工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相关条款,高某决定即日起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20205月19日,公司签收了该邮件。


2020年5月20日,高某就工资差额等事宜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支持高某的部分仲裁请求。


高某及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呈诉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对于高某的工资标准,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且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已就各项工资构成向高某进行过告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高某主张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公司拖欠工资,但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均正常提供劳动,也不能证实其收到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高某请求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某主张的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且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已就各项工资构成向高某进行过告知,故法院综合公司提供的工资汇总表中标准工资、绩效工资、出勤工资等固定项目数额,认定高某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减高某工资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计算,公司还应给付高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767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支付高某的工资差额如何确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月工资标准,高某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已就各项工资构成向高某进行过告知,故一审法院综合固定项目,认定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关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某在此期间的具体出勤情况,高某亦未能提供其应发工资的具体数额依据,无法核实应发工资与已发放工资之间存在差额,故一审并未支持高某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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