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从事管理岗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在其年满55周岁时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属于违法终止。
案情简介:
李某系天津某大学处职工,在大学处工作多年。
2019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岗位为管理岗,具体工作内容为电力管理行政岗。
2019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李某退休事宜的备忘》,载明:“……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同意李某按照管理岗,年满55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李某在职期间,为学校集体所有制职工,其工资结构、工资调整、岗位津贴标准、年度考核等事宜按照学校集体所有制职工规定和标准执行,其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后,养老金标准按照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由社保中心负担”。
2021年1月28日,李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与大学签订的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21年3月24日,该委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该请求。
大学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大学提交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后勤保障部李某同志退休的通知》及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李某、吴某管理岗备案的请示》,主张大学为李某办理岗位变更,系大学工作上的失误和疏忽所致,李某应按照工勤岗办理退休;同时主张李某所称的管理岗位已不存在,大学已无法为李某安排工作。
另李某当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载明:李某同志自2001年1月1日由操作岗转为管理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岗位为管理岗,双方签署的《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李某退休事宜的备忘》亦明确李某按照管理岗,年满55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学应依法按照约定的管理岗履行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大学提交的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后勤保障部李某同志退休的通知》及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李某、吴某管理岗备案的请示》均为大学单方意思表示,并未与李某协商一致,不能作为大学要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的依据,故对于大学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根据李某提交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变更劳动合同》、《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以及《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李某退休事宜的备忘》,均记载2001年起李某从事管理岗工作,双方约定李某年满55周岁时办理退休。大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大学单方出具的退休通知及撤销管理岗备案的请示,未与李某协商一致,大学据此主张终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