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否则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
案情简介:
吴某系天津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2020年9月23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至公司某项目调查时吴某未予配合。
2020年9月29日上午9时,公司委托曲某、肖某及吴某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室接受询问,询问结果为“听后法院处理”。
2020年11月30日上午九时,公司委托曲某、吴某再次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接受询问,询问结果为“关于该问题,综合考虑公司现状和该事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考虑到公司和吴某对该事件的态度,经领导讨论,不对公司和吴某进行处罚,双方应以此为戒,认真学习法律常识,不再出现类似错误”。
2020年12月29日,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
2021年1月11日,吴某向天津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021年4月29日,该委裁决支持了吴某的该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表示吴某违反《员工奖惩制度》第十条第28款,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条款规定“以下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因员工有下列情况需要开展调查的,调查期间对员工予以停职检查:……(二十八)经公检法部门给予行政(司法)处罚、刑事处罚等,或虽未受上述处罚但已对公司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公司为证实其已就上述《员工奖惩制度》进行公示并告知吴某,提交了公示照片及宣讲学习情况汇报,但公示照片不能显示具体内容且无证据证明公示位置在吴某知悉的范围内。关于宣讲学习情况汇报,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与吴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吴某否认公司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向其告知《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内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吴某告知《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内容,故《员工奖惩制度》对吴某不发生效力。因此,公司依据该《员工奖惩制度》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吴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不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对公司主张的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吴某告知《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内容,《员工奖惩制度》对吴某不发生效力,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制度》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