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3年6月24日入天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24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担任水暖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实行标准工时制。
2014年7月1日,双方续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他内容未变更。
2017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7月24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担任水暖工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
赵某于公司工作期间,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
上述工作时间外,公司安排包含赵某在内的工作人员轮班,并支付赵某加、值班费。
公司《加值班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将严格执行加班提前申请的规定,部门考勤员如不能在规定时间提交加班申请的,该加班时间将视为无效。公司安排有关人员在工作日、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公休日、法定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里轮流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责任,而不是为直接完成生产任务安排的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的延长称为值班。”
赵某在人事管理制度意见征求表和阅读签字表上签字确认。
赵某于2020年12月18日就加班费等事宜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1年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赵某全部仲裁请求。
赵某不服,遂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赵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诉争的期间按公司要求履行了加班手续,同时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争期间工作强度与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强度相当。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赵某主张的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公司对于值班的性质进行规定,同时亦规定加班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且向赵某告知。赵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诉争的期间按公司要求履行了加班手续,同时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争期间工作强度与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强度相当。另公司按照《加值班管理办法》支付赵某加班费、值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故赵某向公司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加值班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将严格执行加班提前申请的规定,部门考勤员如不能在规定时间提交加班申请的,该加班时间将视为无效。公司安排有关人员在工作日、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公休日、法定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里轮流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责任,而不是为直接完成生产任务安排的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的延长称为值班。”该管理办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赵某就该管理办法亦签字确认,其应当受之拘束。现赵某主张其在2016年7月至2020年10月间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其不能提交加班申请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