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情形的列举式规定可知,“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所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适当的早于或迟于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
案情简介:
陈某系天津某化工有限公司炉工。
2019年1月1日6时55分许,陈某骑电动自行车从公司提前下班回家途中,行驶到杨××公路西××村口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陈某受伤。
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7月4日,陈某之子向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武清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对陈某进行工伤认定。武清人社局经审核于当日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武清人社局依法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司收到后向武清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
武清人社局对陈某提出的申请材料及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于2019年8月2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陈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脑挫裂伤伴实质内血肿,双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颞极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吸入性肺炎,双侧肺挫伤伴右侧胸腔积液,气管切开术后,右侧硬膜外血肿,双侧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伤,颅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眼损伤OS眉弓裂伤OS眼睑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吸入性肺炎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对陈某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电解质代谢紊乱、贫血、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低钾血症、应激性高血糖状态的伤情,武清人社局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将武清人社局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武清人社局对陈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再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陈某作为公司关键、重要安全岗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提前40分钟擅离岗位,并不属于在合理时间上下班,武清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武清人社局具有对陈某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武清人社局认定陈某从公司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部分伤情认定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武清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武清人社局对陈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认为陈某未履行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提前离岗,不应认定是下班的合理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武清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陈某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武清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公司提出的陈某提前40分钟离开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法院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情形的列举式规定可知,“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所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适当的早于或迟于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公司并不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陈某下班回家的路途中,所持异议的是陈某因早退而不应认定工伤。陈某是否构成早退,涉及职工是否违反公司的考勤纪律以及由此产生的公司职工管理等问题,但不因此改变“下班途中”的基本属性,亦不影响陈某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认为陈某不属于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提出的陈某提前40分钟离开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可知,“上下班”主要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时间因素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原则上不能单独直接决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适当地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公司并不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陈某下班回家途中。虽然陈某提前下班,但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影响“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如认为陈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至于陈某是否构成早退及是否应当从公司管理的角度追究相应责任,则另当别论。最后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