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调整薪资协商回执签字后还能主张工资差额吗?

罗义昌
2021-09-16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调整薪资协商回执中签字的,属于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陈某与天津某园艺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为2018年1月1日,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2020年4月26日,公司发布关于新冠病毒疫情对薪资影响的通知,公司与员工协商,原工资基础上×80%,陈某在协商回执上填写本人同意并签字。


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公司实际按原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


2020年8月13日,陈某填写离职申请表。


2020年9月1日,陈某离职。


2020年9月14日,陈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工资差额5640元。


2020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


陈某故起诉至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二审中,陈某提交证据光盘1张记载2020年4月26日公司经理阎某与部分员工的谈话录音1段以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欲证明阎某承诺仅仅当月少发20%的工资,以后每个月还是按正常工资发放。公司质证意见为陈某提交的录音的文字描述,没有本人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不能实现陈某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主张的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差额,陈某已在新冠疫情期间调整薪资协商回执中签字同意,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亦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法院对陈某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上诉所提应给付其疫情期间欠付工资的主张,虽然陈某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光盘1张记载2020年4月26日公司经理阎某与部分员工的谈话录音1段以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陈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降薪期限仅为一个月的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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