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未休年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际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未休年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天津某物业公司工作。
2014年6月11日,徐某与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
2018年12月9日,徐某向公司提出辞职。
2019年11月19日,徐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未带薪休假工资19832.88元。
2019年11月21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徐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徐某主张的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832.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徐某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徐某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徐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具体金额,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职工福利待遇,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公司也提出了时效经过的抗辩。故公司应支付徐某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经法院核算为:2250元÷21.75天×15天×2倍=3103.44元。徐某主张的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9年11月19日,徐某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际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未休年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徐某主张的2014年5月至2017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8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