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罗义昌
2021-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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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的工资台账最低保存年限为两年劳动者主张两年前存在加班的事实的,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案情简介:


李某天津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公司)、天津市公安局分局(称“公安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李某申请再审称,劳务公司派遣至公安分局从事交通辅警工作期间,每上班3天加班1天,每月加班10天,共计延长工作时间400天,应给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59600元。原判决以劳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延时加班项目为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每周2天休息日都加班1天,每月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工作时间共计160天,应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32705.84元。原判决遗漏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作的事实,仅依据劳务公司提交的部分且有瑕疵的考勤表认定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休息日上班共计95天,应补发工资报酬18949.10元错误。法定休假日被安排加班37天,应支付工资报酬11330.94元。原判决将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全部遗漏,仅认定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而且计算错误。


综上,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的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台账最低保存年限为两年。原审期间劳务公司已提供李某两年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根据劳务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确定的李某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核算数额并无不当。李某主张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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