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审批制度可以作为不支付加班费的依据吗

罗义昌
2021-09-04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虽有加班需经审批的规定,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执行了规定该规定不能作为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依据


案情简介:


天津市 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的《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办法》中关于“各部门应尽量安排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安排加班,如必须加班需经相关领导审批”以及“员工通过考勤机刷卡,仅作为员工出勤参考,不能作为计算工作、加班时间的依据”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李某仅有公休日的打卡记录,但未经公司批准加班,其打卡记录不能作为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工资台账两年以上备查。李某2020年6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公司没有义务保存2018年6月之前的工资台账,李某主张此前的加班工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交的李某所在车间及其他两个车间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公司严格执行公休日加班提前向公司报批的制度。公司在每个月向李某发放的《工资单》中均提示“对工资事项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工资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对工资认可无异议”,而李某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其对该月工资的认可。


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支付2018年5月份的加班工资661.5元。公司不同意向李某支付该661.5元加班工资的理由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加班需经公司批准,而李某主张的加班未经公司批准。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虽有关于员工加班需经公司审批的规定,但李某主张公司并未实际执行关于加班需经审批的规定,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执行了关于加班需经审批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18年5月份的加班工资661.5元,并无不当。

阅读56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