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案情简介:
牛某因与天津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牛某申请再审称:2016年10月21日至23日,牛某在单位上班的事实已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与公司在2016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于2016年11月就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直至2017年9月7日才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司也未通知其停缴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导致其被动脱保。公司应向其赔偿因不能享受医疗保险而给其造成的损失。
综上,牛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牛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赔偿牛某医疗保险损失11266.25元。牛某主张公司向其赔偿因公司未及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但牛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公司未及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11266.25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