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案情简介:
冯某于2015年1月17日与天津某管理公司签订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冯某岗位为厨师,工作地点为某酒店,采用标准工时制度。
2019年7月23日,冯某以公司拖欠加班费,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提出自2019年7月2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29日,冯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974元。
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冯某不服,遂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冯某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曾多次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及人民法院诉讼审理,截至2020年12月29日前冯某未就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进行过仲裁及人民法院诉讼。
公司确认收到冯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冯某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974元,公司以冯某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冯某于2019年7月23日向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21日解除,公司亦确认收悉,说明双方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表示。冯某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主张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冯某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9年7月23日,冯某向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21日解除。2019年7月21日即是冯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20年12月29日前,冯某未曾就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申请仲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冯某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