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工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于法有据。
案情简介:
唐某与大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
公司为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0年6月12日,唐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送至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并双下肢瘫。
2020年7月23日,滨海新区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确定停工留薪期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
唐某自2020年6月12日入院治疗至9月8日出院,2020年9月9日起转至康复科住院治疗。
2020年12月21日,唐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营养费10100元。
2021年2月23日,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该委决定终止。
唐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某主张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29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非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唐某主张公司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营养费10100元,法院认为唐某的工伤并非公司单位侵权造成,且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规定中并无营养费一项,唐某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唐某要求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290元的诉请,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公司已为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唐某主张由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唐某要求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营养费10100元的诉请,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工伤保险待遇中并不包括营养费,故唐某该诉请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