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未按用人单位的调岗要求进行岗位交接,且没有在规定岗位工作,公司根据规定减少劳动者相应工资待遇,是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畴。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1年9月30日入职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处工作。
同日,双方于签订了自2011年9月30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在生产岗位上工作。
2013年6月17日,双方续行签订了自2012年9月30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他内容未变更。
2013年9月28日,双方续订了自2013年9月30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作岗位调整发生分歧。
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公司连续向赵某发出24份《催促到岗通知书》,但赵某始终未按照公司调动决定到相应部门就职。
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8日,赵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扣发的工资4,000元。
2021年2月3日,该委裁决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
赵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赵某主张的被扣发的工资,由于赵某未按公司的调岗要求进行岗位交接,赵某主张的时间段内没有在规定岗位工作,公司依据规定,减少赵某相应工资待遇,是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况且,公司在此期间向赵某发放的工资亦未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此,赵某主张被扣发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对赵某进行岗位调整,该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公司连续向赵某发出24份《催促到岗通知书》,但赵某始终未到岗就职。关于扣发工资的问题,在赵某未按时调岗,并在规定岗位工作的情况下,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减少赵某相应工资待遇,合理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