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由谁承担

罗义昌
2021-08-11
来源:

裁判要旨: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案情简介:


唐某与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为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0年6月12日,唐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并双下肢瘫。


2020年7月23日,滨海新区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确定停工留薪期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


唐某自2020年6月12日入院治疗至9月8日出院,2020年9月9日起转至康复科住院治疗至今。


2020年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23日,公司分别向唐某转账5000元、4000元、10000元共计19,000元,其中有两笔转账均有附言“支付唐某护理费”。


2020年12月21日,唐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护理费共计49400元


2021年2月23日,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该委决定终止。


故,唐某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1日,唐某需要护理天数共计193天,其中公司提供了18天的护理服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唐某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护理费501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1日唐某需要护理的天数共计193天,其中公司提供了18天的护理,其余均由唐某自行安排陪护,公司应向唐某支付剩余175天的护理费用。由于唐某未能提供自行安排护理产生费用的具体票据,法院参考最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中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0912元,酌定护理费用为167元/天(60912元÷365天)。结合公司已向唐某支付19000元护理费的事实,公司仍应向唐某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护理费10225元(167元/天×175天-19000元),对于唐某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唐某要求支付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护理费50180元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唐某截至2020年12月21日需要护理的天数共计193天,其中公司提供了18天的护理,其余均由唐某自行安排陪护,故公司应向唐某支付剩余175天的护理费用;关于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唐某主张公司承诺按照每天26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水平,酌定公司按照每天167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23日向唐某支付的19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唐某虽主张上述转款的性质系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结合公司的陈述及转账交易附言的内容,认定上述19000元转款系公司支付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在扣除上述19000元后,一审法院判令公司给付唐某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护理费差额10225元并对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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