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除通过对公账户发放工资外,还通过个人账户发放工资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8年8月入职天津某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岗位为软件工程师,采用标准工时,自然月计薪,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下发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
公司自2018年9月为陈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20年8月。
2020年8月26日,陈某以邮寄方式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主要载明:2020年4月开始,公司持续未能足额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于2020年8月26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8月27日,陈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6月的工资差额24000元等请求。
2020年12月25日,该委裁决驳回了陈某等该请求。
陈某不服,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2020年2月公司处于因疫情原因未复工,陈某于2020年7月正常出勤,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公司按照6000元/月标准支付陈某工资。
陈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情况:公司向陈某转账支付工资:2020年3月13日4810元、2020年4月17日5070元、2020年4月30日5070元、2020年5月20日5069.4元、2020年6月24日5067.9元、2020年7月24日5067.9元。
陈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孙某”通过个人账户向陈某转账,陈某主张该转账系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资,公司否认存在工资分别发放及授权“孙某”支付工资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陈某主张公司支付2020年4月-6月的工资差额24000元,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孙某”通过个人账户向陈某转账,陈某主张该转账系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资,公司否认存在工资分别发放及授权“孙某”支付工资的情形。陈某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确认的陈某工资标准6000元/月,双方确认20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已支付完毕,故陈某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的每月工资数额问题,陈某主张2019年1月份及以后其工资为每月14000元,除了公司对公账户发放的款项以外,存在案外人孙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形,具体数额为每月800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陈某每月工资为6000元,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发放,不存在工资分别发放及授权孙某支付工资的情形,因陈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孙某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组成部分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公司对公账户每月向陈某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及陈某个人应负担的社保及公积金数额,法院认定陈某自2019年1月份起的工资数额为每月6000元。
关于陈某要求支付2020年4月-6月的工资差额24000元的诉请,如上所述,陈某该期间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根据公司公司下发薪的情况,结合陈某的工资银行流水并扣除应由陈某个人负担的该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后,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某上述期间工资,故陈某该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