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6年11月1日与天津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24年10月31日。
2020年8月11日,陈某与公司签署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陈某在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手写离职原因为“工资低”,陈某在离职交接单签字确认“与公司有关的全部项目已交接完毕,与公司无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等事项,本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经双方核算确认无异议,并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规定。”
后陈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539元。
2021年1月25日,该委裁决驳回了陈某的仲裁请求。
陈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陈某提交出具日期为2020年8月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公司未支付陈某2019年11月、12月、2020年6月至7月病假期间工资,故陈某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陈某主张通过顺丰快递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供顺丰寄件单、签收单为证。
公司称没有收到该邮件,签收单不是公司,并主张寄件单无法证明邮寄内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提供的邮件邮寄单无法证实其邮寄的文件内容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陈某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公司收到了陈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陈某2020年8月11日签署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上均写明陈某因工资低提出辞职,且陈某未就其因公司欠发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劳动者未就其因公司欠发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该主张也与劳动者签署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上的内容相悖,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诉请,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