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10月21日入职天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上12小时休24小时,每月工资2200元。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张某最后工作到2018年12月31日,公司未向张某支付2018年12月份工资。
2019年2月18日,张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9年2月18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张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2018年防暑降温费1264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等请求。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二审庭审中,公司主张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已过仲裁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张某主张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264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未提交已向张某发放上述费用的相应证据,且张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已过仲裁时效一节,经审查,本案仲裁阶段公司并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在本案原一审期间提出该仲裁时效已过的抗辩,公司现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相关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