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否则属于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赵某与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从事销售工作。
2020年7月6日,赵某接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通知赵某于2020年7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7月14日,赵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
2021年1月15日,该委裁决支持了赵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公司多次告知赵某因不能胜任现工作,要求其调整工作岗位,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尽到了法定的调岗义务,并非无故解除,故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赵某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体现与赵某进行了不胜任岗位的调岗过程,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其已经就调岗问题与赵某协商,在赵某拒绝调岗的情况下方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并未向法院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过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公司并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即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公司应向赵某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