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吗?

罗义昌
2021-07-16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关闭、清算、注销致劳动合同不能依约定履行,经与劳动者于某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于某于2018年2月26日到天津某健身有限公司从事游泳教练工作。


2020年3月16日,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出公司关闭并将依法清算注销,员工可选择调店的通知。


于某以微信回复收到。


后于某表示不同意调店。


公司未支付于某2020年2月、3月工资。


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依法注销,褚某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21年1月5日,于某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于某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褚某认可于某离职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于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6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出公司关闭并将依法清算注销,员工可选择调店的通知,在于某表示不同意调店后就视其为自动离职,存有不当。双方的情况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3月23日。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于某在该单位工作年限(于主张2年)支付经济补偿14,738元(7,369元×2个月)。因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于某,公司还应按照解除合同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于某代通知金2,200元。于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公司已依法注销,故该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应由其股东褚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公司在因公司关闭、清算、注销致劳动合同不能依约定履行,经与劳动者于某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案中,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于某,亦未能与于某充分协商,一审法院依据在案事实判令褚某支付于某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阅读121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