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罗义昌
2021-07-14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高某作为申请人天津某工联合公司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一事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双方自1987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高某主张于1986年入职公司工作,1999年下岗,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30日,该委裁决驳回高某该请求


高某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高某主张1986年入职公司处,在公司小车队工作由公司安排工作,由公司发放工资1999年下岗高某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电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驾驶证》显示为某汽车客运服务部


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某提交的《驾驶证》显示为某汽车客运服务部,而《行车证》、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在公司的安排下有报酬的劳动,受公司管理。高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高某陈述其1986年入职公司处,1999年下岗,但高某不能提供入职手续和下岗手续。高某称其由公司安排工作,由公司发放工资,但高某不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或领取工资手续。高某称其在公司小车队工作,并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经审查,高某提供的驾驶证记载单位为某汽车客运服务部,该单位系公司的下属单位,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高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提供的行驶证虽记载公司名称,但该证据只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公司,不能证明高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高某称其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该录音证据未能直接显示公司认可高某是其员工。基于上述理由,高某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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