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依据与劳动者关于有责底薪的约定,可扣发劳动者工资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9年2月16日入职天津某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国际业务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
2020年7月15日,公司以杨某重大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杨某自7月16日起不再上班。公司并未支付杨某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
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在给杨某每月发放工资时均扣除1000元。
2020年7月27日,杨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非法扣除的工资43000元。
2021年2月3日,该委决定终止仲裁。
杨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标准3500元一个月,同时也约定了按照《公司制度汇编》中薪资发放办法发放,可以认定双方产生的是有责任底薪的约定,明确约定一年内必须完成360000元的业绩,每月才能拿到3500元。
杨某称,双方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底薪,约定销售任务并没有写明没有完成任务就扣钱,2017年就开始扣钱,公司所说的薪资发放办法制度是2018年出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要求公司支付每月扣除工资1000元共计43000元的诉讼请求,公司虽辩称杨某的工资为有责底薪,但并未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其每月扣除100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由于2020年7月份工资尚未发放,故不应计算在内,故应支持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扣除工资4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要求公司支付扣发工资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约定工资标准为税前3500元,虽然公司主张约定的为有责底薪,需要完成销售提成,但是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需要完成销售提成才能以3500元计付工资的约定,故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公司给付杨某扣发工资42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