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24休48的工作安排需要支付延时加班费吗?

罗义昌
2021-07-06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未延长工作时间充分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者24小时休48小时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并不存在延长


案情简介:


贾某与天津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4月起,贾某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看守大门,工作场所为公司场区后门门卫室,室内设置有床、凳等设施,在岗期间自行做饭、用餐。出勤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


2020年8月31日贾某退休后在4个月内继续在公司处担任门卫。


2020年12月31日,贾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至2020年8月延时加班费38,498.61元


2021年1月8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贾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审法院)。


庭审中贾某称其工作时间大大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公司应当支付延时加班费


公司辩称,贾某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晚上场院停止营业后贾某未提供劳动,不能计算劳动时间,后又休息48小时才再次上岗值班,故并未延长工作时间无需支付加班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主张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20年8月延时加班费38,498.61元,公司不予认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实行考勤制度,其主张考勤记录、工资台账由用人单位保存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不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的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年的起算时间为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贾某2020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故其应提供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现贾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期间工作天数及时间,故对其主张的该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贾某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结合贾某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应按综合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费,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公司主张贾某在晚上20时30分之后无需提供劳动,但其提交的照片证据及商户管理规定、仓储合同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贾某20时30分以后未提供劳动的事实,法院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法院酌情扣除每天合理的就餐时间3小时,计算贾某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时间为(90天-4天)÷3×21小时-167小时×3个月=101小时,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时间为(275天-7天+243天-7天)÷3×21小时-(1499小时+167小时×8个月)=693小时。故公司应支付贾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2,800元/月÷21.75天÷8小时×101小时×150%=2,437.93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3,000元/月÷21.75天÷8小时×693小时×150%=17,922.41元,以上共计20,360.34元。对于贾某主张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贾某延时加班费。依据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本案贾某实际实行综合工时制,上24小时休48小时,一审法院酌情扣除每个工作日3小时就餐时间后,按年度总实际工作时间减去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计算相应加班工资并无不当,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贾某工作日20:30后即关门休息,不应再计算工作时长。对此院认为,贾某工作岗位是门卫,即使公司所述20:30后关门,贾某仍位于工作室履行门卫职责,不能一直休息。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贾某工作日工作时长为21小时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院不予采信。


阅读272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