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案情简介:
鲍某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投资总监,双方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9月18日,鲍某通过邮件向公司确认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已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16年12月7日,鲍某再次入职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3000元/月,标准工时工作制。
2018年10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4月10日,鲍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7379.31元。
2019年6月28日,该委裁决驳回鲍某的全部请求。
鲍某不服,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鲍某于2017年6月17日赴广州出差,2017年6月18日返回北京,上述两天均为休息日。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31日赴贵阳出差,其中2018年3月31日为休息日,当日鲍某乘飞机由贵阳返回北京。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鲍某主张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周六日加班工资共计97379.31元,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鲍某主张的加班费应当自鲍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之内提出。鲍某与公司于2014年首次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8日鲍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第一段劳动关系终止,故鲍某2016年9月18日之前的法定节假日与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鲍某与公司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因此,鲍某主张的2017年6月17日、18日与2018年3月31日三天加班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公司应支付鲍某休息日加班工资33000元÷21.75天×3天×200%=9103元。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因鲍某于2016年9月1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其请求2016年9月18日之前的法定节假日与周六日加班工资均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因鲍某于2017年6月17日赴广州出差,2017年6月18日返回北京,上述两天均为休息日。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31日赴贵阳出差,其中2018年3月31日为休息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鲍某加班3天有事实依据,并判决公司向鲍某支付3天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