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未征得兼具股东身份的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董事会单方作出的变更劳动者的工资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天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成立,郭某直接进入公司处工作,且为公司的股东员工。
2019年5月24日,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五、鉴于目前企业经营困难,股东员工自3月份起至今未发工资,为维持股东员工日常必要的生活支出,会议决定目前暂行每月发放员工生活费2000元,其他费用待后期一并补足。非股东员工工资正常发放。”
2020年8月16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因公司经营困难,同意2022年8月31日之前支付郭某剩余部分工资。”
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133578.48元。
后双方又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自述其做出关于发放工资的决定后,开会口头告知了包括郭某在内的股东员工的事实,但公司未能提交郭某已经参加上述会议的相关证据,且郭某不认可公司的陈述,称其没有参加过公司陈述的所谓的通知会。
郭某自述其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在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一直在岗工作。公司未提交该期间在岗员工的考勤记录。
庭审另查明,郭某2019年的应发工资合计为234324.4元,实发合计为166738.36元;2020年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8870元、1887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13622.58元、13874.03元。公司向郭某实际已支付了2019年全年工资为52656.79元、2020年1月至2月工资12000元,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属于公司拖欠郭某的工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在郭某提供正常劳动,未征得作为劳动者的郭某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作出向股东员工每月发放生活费2000元,向非股东员工正常发放工资的决定,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理应按期足额向郭某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对于该期间公司欠付郭某的工资差额,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经法院核算,郭某2019年全年实发工资应为166738.36元,减除已实际向郭某支付的该期间工资52656.79元,公司应支付郭某2019年工资差额114081.57元;郭某2020年1、2月份实发工资应为27496.61元,减除已实际向郭某支付的该期间工资12000元,公司应支付郭某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15496.61元。公司应向郭某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合计工资差额129578.18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公司董事会单方作出的向股东员工每月发放生活费2000元、向非股东员工正常发放工资的决定,未征得郭某本人同意,亦不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关于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有权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人员,及其报酬事项的主张,因该权限已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行使,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郭某在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正常在岗工作,公司理应按期足额支付的工资。关于公司提出的口头变更合同并已履行超过一个月的主张,因双方就变更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主张郭某已休年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