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的月均收入出现较大降幅,公司应做出合理解释吗?

罗义昌
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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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者的月均工资收入与之前相比出现较大降幅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崔某于2019年2月18日入职天津某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崔某工作期间打卡方式记录考勤,工资构成为:底薪(2050元)+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奖金,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下发薪。


崔某正常出勤至2020年6月9日。


2020年6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7月6日,崔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工资差额15600元。


2020年11月26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崔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工资差额7541.57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查明,崔某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每月已发工资数额(元):1566.59(奖金620.91);4471.51(奖金1160.57);3219.83(奖金1633.89);4024.46(奖金1776.27);4299.23(1602.54);3651.16(1400.78);4060.19(奖金1840.54);3835.75(奖金1962.49);3461.05(奖金2093.47);3901.78(奖金1787.6);4140.73(奖金1898.61);3659.48(2174.59)。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崔某的平均每月奖金数额为1756元。自2020年2月开始,工资表中奖金一栏均为“0”。2020年7月7日,公司支付4423.51元,附言为“4月工资”。崔某认可2020年2月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并无差额。


庭审中,公司称,对于工资中“奖金”一项的发放,依据是员工对公司的贡献和公司效益,无固定发放标准和数额。随着2020年疫情的爆发,公司经营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为保持企业正常运转,故将全体员工奖金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理合法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来看,崔某在入职后每月均有奖金收入(金额1160.57元至2174.59元),应发工资总额为3219.83元至4471.51元;自2020年2月开始,奖金收入为0,工资总额为应发111.78元至1826.24元,工资出现较大程度的降幅。公司奖金发放无法做出明确的解释,仅解释为“带来客户或者表现好”,奖金数额由老板自行决定,奖金停止发放的原因解释为经营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公司对于崔某自2020年2月开始工资出现较大程度的降幅的合理性无法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崔某2020年3月至6月的工资宜按照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平均工资核算,扣减已经发放的4423.51元。由于崔某对于仲裁裁决该项数额为7541.57元并无异议,该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法院依法确认为7541.57元,公司应支付崔某2020年2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差额754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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