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举证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

罗义昌
202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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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提供证据证实。


案情简介:


姚某于2013年3月21日天津某铸钢有限公司入职,岗位为品质检查,双方自2019年1月21日起开始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4月28日,公司作出人事变动,决定将姚某由品质部品质科检查班调往制造部铸造科模型加工班。


同日,公司向姚某发出转岗(调岗)通知书,调岗从2020年5月1日开始。


2020年6月3日,公司向姚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市场及疫情原因,公司经营不善,2020年4月起公司对组织机构进行梳理,对姚某所在部门进行调整,工作内容进行部分更新,并于2020年4月28日公司发出人事变动红头文件。对于更新的工作内容,公司与姚某协商,对于该变更没有达成一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3)款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7月13日,姚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0年12月8日,该委裁决支持了姚某的该请求。


公司不服,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查明,姚某在公司处工作年限为7年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75785.19元,奖金8100元和2500元,但双方对奖金8100元及2500元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据上述理由解除与姚某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公司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向姚某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应向姚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对奖金8100元及2500元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存在争议,上述奖金应分摊计入2019年工资,故公司应向姚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785.19+(8100+2500)÷12×7)÷12×7.5×2=102460.65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姚某自2019年1月21日起开始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姚某的工作岗位是品质检查岗。现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姚不服从调岗安排,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同姚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然,审查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未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提交充足证据,且亦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事先通知工会或经民主程序报备,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解除同姚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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