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案情简介:
金某于2009年2月进入天津某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后因表现突出被调入上级控股公司即天津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
金某与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自2017年3月23日起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7月27,公司出具关于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理由是“金某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已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金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0年11月26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金某赔偿金82326.2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金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79.4元/月。
公司主张其以金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金某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金某在公司处工作的年限自2009年2月开始计算,并且该证据能够与公司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以及金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司主张其以金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公司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双方均认可金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79.4元/月,但双方对金某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存在争议。金某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金某在公司处工作的年限自2009年2月开始计算,并且该两份证据能够与公司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以及金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金某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从2009年2月起开始计算。故公司应当向金某支付赔偿金82326.2元(3579.4元/月×11.5月×2)。
二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以金某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已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合同,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解除与金某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其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向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公司向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金某于2009年2月进入天津某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后因表现突出被调入上级控股公司即本案公司工作,故金某的工作从原用人单位调入公司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金某的入职时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均认可金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79.4元/月等情况,判令公司向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2326.2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