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应对辞退员工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罗义昌
2021-06-18
来源: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7年12月入职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8日公司向周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周先生:您自2020年6月5日起至今,没有上班,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请假,虽有几天‘电子打卡考勤上班记录’,但实际您本人根本没到公司上班,联系沟通您多次,但都被您断掉‘连线’。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制度等。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定,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


其后,周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020年10月19日该委裁决公司支持周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3814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其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为劳动合同第十项第(二十四)条、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第四条,事实依据为2020年6月5日至6月28日被告连续旷工。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知晓其员工手册。


周某提供工作交接清单、证人证言、录音,可以体现周某在2020年6月5日至6月28日期间工作地点变更的事实。


同时,双方共认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超过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按18969元计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为2020年6月5日至6月28日周某连续旷工,依据周某提供的工作交接清单、证人证言、录音,可以证实此期间周某调任及工作地点变更的事实,故公司主张周某连续旷工没有事实依据。且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手册被告知晓。公司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公司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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