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后,关系如何认定

罗义昌
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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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区域承包合同,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并按照销售回款进行提成的,双方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吕某与天津某药业公司2012年1月3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区域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为体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达到互惠双赢的目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吕某)自愿销售甲方(公司)的全部产品,但必须在甲方规定的区域内,吕某方可销售公司的产品,吕某要对公司产品的货款负责,公司按规定对吕某进行考核,如无违规者可按规定兑现;二、因业务需要公司同意吕某在沧州地区以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开展销售工作,代理销售公司全部产品,但双方只是区域代理销售负责制关系......


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产品销售区域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内容基本相同。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7月9日吕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3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9月30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吕某的该请求。


吕某不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2005年至2015年期间吕某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书),吕某提交银行账户流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吕某与和公司为销售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首先,吕某与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区域承包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显示双方属于销售代理承包关系,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确定了吕某代理公司全部产品,且公司按照吕某完成销售的业绩回款支付其报酬,并非向劳动关系中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其次,吕某在代理公司全部产品中,并非实际接收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吕某在公司的产品可自行调配时间,不受公司的直接管理。再次,吕某未被纳入公司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吕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吕某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2012年、2013年签订的产品销售区域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并约定吕某代理公司的产品,双方之间只是区域代理销售负责制关系,吕某按照销售回款进行提成。另结合公司提交的2005年至2015年期间吕某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书),亦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吕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虽显示存在工资交易,但银行流水显示的交易时间及金额均变化较大,公司主张为销售提成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吕某据此主张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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