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向劳动者按月发放的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该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孙某系某服务中心天津分部(以下称“服务中心”)的员工。
2020年1月24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天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2020年2月9日,服务中心向包括孙某在内的微信群中通知,主要内容为因疫情严峻,很多企业不能确定复工时间,直接影响服务中心业务运作,考虑员工害怕疫情冒险上班及道路交通不畅或强制隔离等,决定放无薪假期,各员工均回复收到。
2020年2月25日,服务中心再次在微信中发通知,主要内容为考虑各方面情况,继续放无薪假期。各员工亦回复收到。该期间孙某未提供劳动。
2020年3月27日,津人社办发[2020]59号文件发布,规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向职工发放生活费,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生活费包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费部分。
2020年5月22日,包括孙某在内的员工共九人共同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解除申请,理由为拖欠2020年2、3月份工资,及1月工资迟延至4月发放。
后孙某就以上事由及经济补偿金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服务中心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54691.25元。
服务中心不服,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服务中心认可2020年1月工资于2020年4月28日发放,但提出正常2月4日应上班,2020年1月工资应于2月10日发放,但因疫情,财务无法核算工资数额。服务中心4月1日复工,复工后才能计算并发放工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中心对仲裁裁决确定的除经济补偿金外的其他付裁决事项均无异议,系其权利处分,应予以确认。双方对未发放2020年2、3月份工资或生活费,1月工资迟延至4月28日发放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行为是否达到服务中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020年1月工资应于2月发放,因疫情影响,迟延至复工后的4月发放,属于因不可抗力的迟延,并非服务中心自身原因,应予免责,孙某以该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对于2月、3月工资或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020年1月即启动一级响应,当时虽处于法定假日期间,服务中心亦属于停工停产,2020年3月30日相关部门发出文件规定应发放生活费,该费用性质属于生活费,而非应支付的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且根据诚信原则,孙某未对服务中心在微信中通知的2、3月份无薪假期提出异议,现主张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服务中心要求不予支付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服务中心依照针对疫情防控导致企业停工停产情况发布的相关规定,向职工按月发放生活费正确,但该款项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因此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020年1月24日,本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3月期间服务中心全体员工处于停工状态,直至4月1日复工,现该中心以财务不能核对工资数额为由,解释当年工资延迟至4月发放,理由和依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